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無效宣告程序中無效宣告請求人的舉證期限,即在無效宣告請求日的1個月之后,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則上不再接受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的除公知常識類證據以外的任何證據。同時,對于專利權人的舉證期限雖未作明確規定,但為了兼顧公平與效率,一般情況下,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案件合議組在專利無效宣告口頭審理結束前告知雙方當事人,對于當事人在口頭審理后提交的意見陳述和證據將不再考慮。可見,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存在舉證期限的限制。
然而,當上述專利利無效案進入后續行政訴訟階段后,當事人往往會提交某些新證據用于反對或支持原無效決定。由于這些證據不滿足無效宣告程序中的舉證期限要求,甚至是無效階段根本沒有出現過的,因此原無效決定一般不會考慮這些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在此情況下,如果法院接納這些證據,就可能對無效案的審判結果產生重要影響,甚至導致對于相關事實的認定發生顛覆性的改變。
本文從眾多專利無效行政訴訟案件中選取幾個典型的案例加以分析,重點考察各級法院對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提交的新證據的處理方式,探討法院的思考角度和價值取向,在此基礎上,希望對參加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的企業或個人合理利用規則、充分依靠有利于自身的新證據主張合法權利有所啟發和借鑒。
一、案例1:專利權人提交新證據的情形
該案例涉及一種鈣鋅鐵口服液及其制備方法(專利號:ZL 200410046807.5),其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鈣鋅鐵口服液,其特征在于:其口服液由可溶性鈣劑、可溶性鐵劑、可溶性鋅劑、維生素B2、去離子水配制而成,其組分為:可溶性鈣劑4-8份,可溶性鐵劑1-3份,可溶性鋅劑0.3 - 0.6份,維生素B2 0.01 - 0.03份;水與上述組分物質的總重量比是100:5.33 - 12。同時,說明書中并未記載上述鈣鋅鐵口服液需要添加助溶劑等其他物質的任何信息。
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的證據指出:“葡萄糖酸鈣在水中溶解度為3.3%,10%為其過飽和溶液,因此體系極不穩定,易析出沉淀……故常加乳酸鈣等助溶劑使體系穩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15008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中,根據上述證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鈣的濃度(4%~8%)超出了常溫下葡萄糖酸鈣在水中的溶解能力(3.3%),因此需要添加助溶劑等物質才能完全溶解,然而該權利要求采用了“由……配制而成”的封閉式限定,說明書中也未給出需要添加助溶劑等其他物質的描述,這表明所述口服液中除水外僅包含權利要求明確限定的4種成分,而不包含助溶劑等成分。所以,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鈣的濃度超出了其常溫下的最大溶解能力,溶液會產生沉淀,導致其產品不穩定,即該口服液無法在產業上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有關實用性的規定。
專利權人于一審訴訟中提交了兩份新證據:一審證據1:專利權人自行制作的葡萄糖酸鈣的溶解度和穩定性的試驗報告;一審證據-:專利權人委托某大學測試中心制作的葡萄糖酸鈣的溶解度和穩定性的檢測報告。上述兩份證據意在證明本發明在產業上可行,具有實用性。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 -中行初字第3387號行政判決,并未采納上述新證據,支持了原無效決定中關于“所述口服液無法在產業上實施”的結論,其中認定:①上述證據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并非原決定作出的依據;②從內容上看,證據1屬于專利權人單方作出的對自身有利的試驗數據,證據2中的檢測樣本是否與本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鈣
鋅鐵口服液相一致無法判斷,同時檢測報告的樣品數量也與委托單不相對應,因此其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上述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且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1和2均不予采信。
專利權人于二審訴訟中又提交了兩份新證據:二審證據1:某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其公證了專利權人購買原料、配制成溶液并送到檢驗機構檢測的過程,以證明依據本專利權利要求的限定配制的溶液符合澄清透明的要求。二審證據2:某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以證明二審證據1中所配制的溶液的澄清度和鈣含量均符合本專利的要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終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中采納了上述證據,并以此為依據,傾向于接受原告關于“按照本專利要求配制的溶液能夠達到澄清透明以及符合要求的鈣含量”的主張,由此判決原無效決定中關于本專利不具有實用性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撤銷了一審判決和原無效決定。其中,對于上述二審證據認定如下:專利權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是對本專利具有實用性的補強證據,如不予采納將導致其對本專利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的情形,因此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二、案例2: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新證據的情形
該案例涉及一種抗?一內酰胺酶抗菌素復合物(專利號:ZL 97108942.6),其授權公告的唯一權利要求為:一種抗?一內酰胺酶抗菌素復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與氧哌嗪青霉素或頭孢氨噻肟所組成,舒巴坦與氧哌嗪青霉素或頭孢氨噻肟以0.5 -2:0.5 -2的比例混合制成復方制劑。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8113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中,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相對于對比文件的區別在于,前者是舒巴坦與氧哌嗪青霉素或頭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復方制劑,后者為輸注前將舒巴坦與氧哌嗪青霉素或頭孢氨噻肟配制為混合液。在對比文件公開的利用不同藥品聯合治療某種疾病可以獲得良好療效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采用常規技術將上述藥物混合制成復方制劑,從而獲得權利要求的技術,并取得所述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在一審判決維持上述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有效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專利權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2007)高行終字第14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原無效決定,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重審。判決書中認定:原無效決定中沒有就關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所述藥物混合制成復方制劑”的認定提供相關依據,因此其認定理由不充分。
隨后,本案第三人(筆者注:即無效宣告請求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提交了用于證明“將上述藥物混合制成復方制劑”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的多份證據,其中就包括非公知常識性證據2:發表于《廣東藥學院學報》上的一篇學術論文。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提審了該案,在上述證據的基礎上,認定在對比文件所述臨床聯合用藥公開了足夠的技術信息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從中獲得相應的技術啟示,想到采用復方制劑的形式以便于聯合用藥,由此判定原無效決定中對于創造性的把握并無不當,裁定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和原無效決定。其中,對于上述證據2亦給出了采納的理由:雖然該證據為涉案專利
申請日前相關學術刊物上發表的論文,本身并不屬于公知常識性證據,不能直接用于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但對本院認定相關事實亦有一定參考、借鑒作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由此采納了該證據。
三、案例3:當事人提交新證據之后又主動放棄的情形
該案例涉及一種單體胰島素類似物——魚精蛋白復合物(專利號:ZL 95106567.X),其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3引用了之前的權利要求1,并進一步限定其所要求保護的復合物為結晶。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第11435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中,在認定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備創造性之后,針對專利權人有關權利要求3所述結晶中含有苯酚衍生物,該特征構成權利要求3與對比文件的區別的主張,進一步認定本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并不足以表明權利要求3所述結晶中必然含有苯酚衍生物作為組成成分,而對比文件所述結晶中也不含有苯酚衍生物,因此權利要求3與對比文件的區別仍然同于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的區別,基于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理由,權利要求3也同樣不具備創造性。
隨后,專利權人于一審訴訟中提交了新證據,即反證17,其中記載,“苯酚特別地結合到胰島素六聚體使Bl-B8螺旋穩定化……苯酚的存在通過減少六聚體的分解而減少了降解并提高了溶解性……苯酚和甲酚分子都結合于NPH晶體中”,意在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3所述結晶中含有苯酚衍生物。隨后,專利權人又在法院庭審期間表示放棄該證據。
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并未漠視該證據,在(2008) -中行初字第1290號行政判決中,一方面主動引入了上述反證17,確認對比文件所述晶體中也含有苯酚衍生物,另一方面又認定本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了苯酚分子鍵合到結晶結構上,由此確定本專利權利要求3的結晶中應當含有苯酚衍生物,由此仍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3與對比文件的區別同于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的區別,從而在改變原無效決定所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支持了原無效決定關于權利要求3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判決書中引入反證17的理由如下:雖然專利權人于庭審中表示放棄該證據,但其公開日早于本專利優先權日,屬于客觀存在的現有技術,為了澄清對比文件的結晶中是否含有苯酚衍生物的客觀問題,本院依從客觀實際予以引入。
之后,專利權人于二審訴訟中主張一審判決基于已經放棄的反證17作出行政判決,違反行政訴訟程序和人民法院審理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
最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原無效決定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72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原無效決定,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重審,其中在說明了基本事實情況后,認定:原審法院在正確糾正了原無效決定中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3中結晶含有苯酚衍生物的情況下,卻主動引入反證17,確認對比文件中的晶體中也含有苯酚衍生物,在改變原無效決定所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維持該決定,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案例分析
從上述幾個專利無效案的后續司法判決可以看出,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提交的新證據對司法判決確實產生了重要影響。
在案例1中,關鍵性的兩份新證據甚至是專利權人在二審程序中才提交的,盡管可以將其看作是一審證據的補強證據,但是總的來看,本案的一審和二審證據作為試驗/檢測報告都是在訴訟階段才制作完成并提交的,同時明顯不屬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現有技術,即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作出無效決定時根本沒有考慮這些證據的可能。法院直接對這些證據進行審查認定,對于在先作出無效決定的專利復審委員會無疑是不公平的。
而另一方面,一旦宣告專利權無效,即意味著該權利自始沒有效力,并立即進入公有領域。從我國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宗旨(見專利法第一條)出發,對已經存在的專利權宣告無效顯然需要采取慎重的態度。本案中,如果法院不考慮專利權人提交的新證據,致使無效決定生效,就無法通過新的救濟措施再恢復該專利權效力,即使能夠再恢復該專利權效力,也會在時間上產生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權利真空期,給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威脅或損害。基于這樣的思路,對于專利權人在后續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導致案件改判的新證據,法院一般就應當予以接受并作出認定,并以此撤銷原無效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審理。本案中,法院的做法充分體現了其依法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
在案例2中,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才提交了非公知常識性證據。按照前述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無效宣告程序中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來說是有明確的舉證期限限制的;同時,如果司法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無效宣告請求人也完全可以依據新證據重新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者將重新依據新證據進行審查,并作出無效決定,可見法院不接受并認定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的新證據并不會導致其權利喪失救濟途徑。因此,法院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的新證據,原則上不接受并認定,而傾向于由其依據新證據重新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但是,本案中法院將上述非公知常識性證據認定為“對本院認定相關事實亦有一定參考、借鑒作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考慮了該證據。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還是由實際案情決定的,因為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在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由對比文件公開的“聯合用藥”是否能夠容易地想到本案的“復方制劑”,這是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法官為了令人信服地論證這個焦點問題,勢必需要相應證據支持其理由,因此參考各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就成為其必然選擇。這樣的處理方式也體現了法院審理專業性較強的案件時的靈活思路。
而在案例3中,對于提交證據的當事人已放棄的證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并未如專利權人申訴的那樣,直接認定一審判決基于已經放棄的反證17作出行政判決,違反了行政訴訟程序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原則,而把重點放在認定“在改變原無效決定所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維持該決定”的做法不當上,這表明法院并非完全不能參考當事人已宣布放棄的證據,其實質上體現的基本思路在于,如果法院能認定原無效決定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就應撤銷原無效決定,而不應再繼續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并以這樣的思路撤銷了一審判決。
五、借鑒與啟示
通過上述幾個案例,參加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的企業或個人可以獲得一些有益的啟示。
第一,法院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的新證據一般會持有不同的態度,即原則上不接受并認定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的新證據,而傾向于接受并認定專利權人提出的有可能導致案件改判的新證據。可見,對無效決定不服,提出訴訟請求的專利權人更適宜在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積極舉證,因為一旦使法官確信該新證據有可能導致案件改判,則法院往往就會從保證專利權救濟途徑的角度出發,接受并認定新證據。在此情況下,由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作出無效決定時沒有考慮過這些證據,所以原決定往往更易于被推翻。在實際操作中,即使新證據僅導致法官對于無效決定的某些事實認定產生了充分懷疑,其也可能出于慎重的態度而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二,對于專業技術性很強的爭議焦點,法院為了在判決中說理充分,并且足以令當事人和公眾信服,往往會考慮接納各種構成案件的現有技術或與案件具有一定關聯性的證據,相應放松對于舉證期限的要求。當事人應有意識地補充提交對已有利的此類專業技術文獻或資料。即使其主張權利的理由不夠充分具體,也可能會獲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因為法官有可能會根據需要主動從中尋找相關的依據。
第三,原則上,法院如果認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基本事實的認定上有重大錯誤,即使最終結論不變,也應當撤銷無效決定。因此在起訴無效決定時,除了尋求推翻其結論外,也可以尋找其主要事實認定方面的疏漏,如果能獲得法官的認同,同樣可以使法院判決撤銷無效決定。
第四,無論在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還是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事實的認定必然建立在掌握一定證據的基礎上。當事人的新證據自然影響著后續程序的審判結果,即在不同證據的基礎上作出的事實認定及最終結論存在差異是合理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后續程序中的改判并不必然意味著之前作出的無效決定或前審判決存在錯誤。當事人應當理性看待各個審級在審查或審判結果上的差異。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當事人在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合理提交新證據,確實可以對無效案的審理結果產生影響。不可否認,當事人,特別是專利權人在舉證能力上相對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法院而言具有一定優勢,因此在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應充分利用這種優勢,適當提交有利于自身主張的新證據,以便更有效地主張自身的合法權益。